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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舟山市怀恩服务公司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9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江东区百丈路出发,行驶到本区常洪隧道北侧出口处时,遇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安全检查。民警发现张某满嘴酒气,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在检查过程中,张某趁民警不注意,竟驾车逃离现场,逃离时还与路边停着的执勤警车发生刮擦。当张某驾车行驶到风华路时又与停在健鑫商务宾馆门口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后张某将车开到路林木材市场附近停下,此时张接到民警电话,民警让其接受处理,张于是将其所在位置告诉民警,并就地等候,民警到后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送往宁大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7mg/100ml。
案发后,张某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汪某、马某、汤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检查时逃跑,继而又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接民警电话后,能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处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相关人员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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