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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辉”),务工。因吸毒于2008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08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同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脱保于2015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路12弄43号(1-7)其租住的店面房内,容留李某、张某、崔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带领民警抓获贩毒分子杨甲雄,后杨甲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李某、崔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冰壶2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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