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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0日0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97mg/100ml,血样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笔录及录像、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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