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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为C1)浙B×××××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大海线永成塘大桥附近时,发生与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朱某处提取的血样乙醇(酒精)浓度为2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丁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毅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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