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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宁波北仑新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2日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银泰城公交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王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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