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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个体经营。因赌博于2004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1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乐某饮酒后驾驶(准驾车型C1D)车牌号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上海银行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乐某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9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及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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