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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026号(3)
7.证人耿某的证言:2015年7月28日下午,钟勇和钟勇的妻子在振兴东路麻辣烫店门口玩香烟机,其和丈夫董某在旁看着。过了一会儿,钟勇给董某4包利群香烟和2个遥控器,叫其和董某先走,于是其二人骑着摩托车去往陈山。到了陈山墓地附近,有一辆越野车开过来把其和董某拦住了,钟勇先跑了。车上下来两个男子,问董某有没有用遥控器偷烟,董某说没有,对方就开始殴打董某。董某想报警,但手机被对方一年轻男子夺走了。过了一会儿,一个骑三轮车的老头也到了,手里拿着一把斧头一样的刀吓唬董某。后来又来了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对方四人就强行拉其和董某上车回振兴东路麻辣烫店。他们还从摩托车的后备箱和其包里搜出钟勇给的2个遥控器。其和董某被带回去之后,董某告诉他们香烟是朋友给的,并按他们的要求打电话给钟勇,但钟勇一直没有来。骑三轮车的老头和坐车副驾的年轻男子提出,要董某赔一万元钱不然送派出所。董某没钱,他们就把董的手机和摩托车押着,还让董某写了一张字据(内容就是偷烟赔一万元钱),给其和董某一天时间筹钱,不然手机和摩托车就不还。董某在字据上签字后,他们才放人。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李某乙、李某甲之间相互辨认身份以及被害人董某、证人杨某、耿某、沈某辨认三被告人身份的事实。
9.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仑价认鉴(2015)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日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是1898元以及1部苹果Iphone5S(土豪金)移动电话机的价值是2387元。
10.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仑价认鉴(2015)3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日1包利群(长嘴)卷烟的价值是22元。
1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和移动电话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的事实。
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搜到的作弊器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1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手机联系的事实。
14.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被打的事实。
15.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乙、林某系被抓获的事实。
16.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乙、林某到案后亦如实交代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董某对案发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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