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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962号(2)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浙B×××××小型轿车与浙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沈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途经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3.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已与刘某甲能、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能、刘某乙已谅解被告人沈某。
14.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为C1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1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43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沈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95mg/100ml。
1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9日凌晨,其与丈夫周某在北仑君御轩喝过酒后由其开车回宁波,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开到江南公路与骆霞线交叉路口时,与另一辆轿车发生了碰撞。对方报了警,出警的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其有酒气,就对其进行了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之后民警带其和周某至小港医院进行了抽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公安机关提取和保存沈某血样过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取和保存沈某血样的过程有抽血过程的照片、录像视频、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物证封装袋照片、血样存放位置及冰箱照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和保存沈某血样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对沈某血样所作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合法有效,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予以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抽血人资质不明、使用碘伏作消毒液、未使用纸质口袋密封等事实,对鉴定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认为被告人沈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能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是交通事故,而非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且其案发是由于交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被发现,不能认定其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江
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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