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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8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环镇北路292号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沈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沈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网上核实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叶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俞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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