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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3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五路行驶至大港五路和松花江路路口西侧的右转弯车道,在右转弯车道内违反路面的禁止标线由大港五路右转弯驶往松花江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陈某倒地并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后因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15816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手机通话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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