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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公司职员。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管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本区槐树路行驶至槐树小区附近时,因为低头看手机导航,导致车头右侧与从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有看手机导航等妨碍安全的行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叶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杨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8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归案经过、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励平华、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在斑马线上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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