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北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4月24日被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在其位于本区甬江街道正大公寓楼102室的租住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二次;在其位于本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常洪北区39-1号的租住房内容留胡某、陈某吸食毒品一次。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本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常洪南区23-1号的暂住房内容留刘某、陈某吸食毒品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寓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陈某、韩某、黄某、夏某、张某、常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胡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罪行刚达到追诉标准,较为轻微,且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又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分别在各自的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依法从轻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胡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