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580号(2)
4.被告人戴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与证人证言、通某、抓获经过等互相印证,证实其先后三次向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第一次在2015年6月17日前后,其依约上门以600元价格将2“只”,每“只”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丁某,后两人在蒋某住处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6月26日晚上其携带了至少1克多的甲基苯丙胺到蒋某住处,打算和丁某、蒋某一起吸食,后因丁某觉得其带去的甲基苯丙胺成色不好,其另外联系购买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三人共同吸食掉,次日其离开时丁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成色不好”的约1克多******买去;第三次在同月29日早上,其应丁某要求,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蒋某住处,将其中2包共计1.6克左右甲基苯丙胺放到房间桌子上卖给丁某,丁某将购毒款650元汇入其支付宝账户;之后在其与丁某准备一起吸食毒品时,公安民警赶到,其将桌上甲基苯丙胺拿回放进随身携带的铁盒内,藏在沙发里,后民警将其抓获,其藏匿的铁盒及盒内3包毒品全部被搜缴等的事实;
5.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884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较为积极的悔改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黑色金立牌触屏手机各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2.6844克予以没收(毒品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人民陪审员 鲍大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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