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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阿伟”,无业。2008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五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8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巡特警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5年1月5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在其所租住的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469号506室住所内,容留胡某一起吸食******。
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六次在其所租住的上述相同住所内,容留胡某一起吸食******。
同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又先后四次在其所租住的上述相同住所内,容留胡某、张某一起吸食******。
同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胡某、张某在上述相同住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胡某、张某、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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