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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2012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东钱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5日17时至次日上午8时期间,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天天渔庄附近,采用砸车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浙b×××××车内,窃得三星手机1部,并造成车窗玻璃破损,经鉴定,该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5元。后又至胜利路南面路口的沿江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停放的浙b×××××车内,窃得别克君威专用轮胎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并造成车窗玻璃破损,经鉴定,该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2年8月9日20时至次日8时30分期间,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自来水厂北面停车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叶某停放的浙b×××××车内,窃得329中华香烟6条,实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并造成车窗玻璃破损,经鉴定,该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又至苗圃路浦发银行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董某停放的浙b×××××车内,窃得新科牌导航仪1只,并造成车窗玻璃破损,经鉴定,该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4元。之后又进入被害人刘某在此停放的临时牌号为浙b×××××(正式牌号为浙b×××××)车内,未窃得财物,并造成车窗玻璃破损,经鉴定,该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91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指纹对比报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朱某、叶某、董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掌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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