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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张陈傅135号杜某的住所,双方因垃圾清理费等问题发生争执,继尔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用牙齿将杜某的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左耳部分缺失达一耳20%,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原处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已向杜某支付赔偿款6.4万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张陈傅135号杜某的住处,双方因垃圾清理费等问题发生争执,继尔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将杜某的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左耳部分缺失达20%,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原处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杜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其镇海区蛟川街道张陈傅135号的住处,双方因垃圾清理费等问题发生争执,继尔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将其的左耳咬伤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的左耳部分缺失达20%,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原处等候处理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杜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包括先前支付的6.4万元),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夏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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