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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王某处购买的100条硬壳中华卷烟、50条软壳中华卷烟批量销售给宁波市江北路林虹耀烟杂店的陈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000元。
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将从王某处购买的241条软中华、179条硬中华、271条利群(长嘴)、5条白沙(和天下)卷烟运至宁波绕城高速镇海沙河出口时,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9103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先行保存证据通知单、镇海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诸城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销售许可证复印件、镇海区烟草专卖局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本院暂扣款票据,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所犯部分罪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应予没收;其已被暂扣的卷烟也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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