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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中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川路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吹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尤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前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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