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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骆驼街道山外山酒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谅解书、收条,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艳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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