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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70号(3)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虽与朱武宏均系“金油清7号”船的股东,但其事前和朱武宏没有职务侵占的犯意联络,事中也未与朱武宏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明知朱武宏开船前去收购的货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同意,并伙同朱武宏将收购来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成功规劝其他案犯到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艳卿
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
人民陪审员  ******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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