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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珠溪村珠北5组64户。2014年7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扣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荣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荣骆路177号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吸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夏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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