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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海区329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329国道与汶骆路路口附近时,该货车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金某乙,造成摩托车损坏且金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贾某的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接警单、查获经过、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金某甲、李某、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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