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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肖武”,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郅某,绰号“二哥”、“二高”,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郅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郅某根据肖钦振的安排,伙同肖钦振、肖海亮、黄先瑞、黄喜刚(均已判决)、李淑东(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利用黄先瑞、黄喜刚、李淑东分别驾驶运输车为镇海天祥煤炭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神华”煤炭至浙江横店热电有限公司之机,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外环东路与九龙大道交叉口附近,将三辆运输车上拉运的煤炭共计29.5吨直接短驳至肖钦振、肖某、郅某等人车上,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钦振、肖海亮处扣押“神华”煤炭29.5吨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黄先瑞、黄喜刚亦对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劝说被告人郅某投案,被告人郅某于2015年3月13日到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煤炭购销合同、随车单、提煤磅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发还清单、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钱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肖钦振、肖海亮、黄先瑞、黄喜刚、同案人李淑东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郅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劝说同案犯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郅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肖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郅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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