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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超载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庄南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庄南公路与镇浦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恰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沿镇浦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过该路口,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车身向右发生侧翻,车身右侧压住被害人王某乙人体及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韩某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顾某、王某甲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开庭时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夏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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