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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半江汪34号门口,因小孩打架一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用自来水管敲打被害人张某手臂及头部,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朱某、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夏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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