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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九龙湖镇恒大山水城工地项目部北侧路上,因工地大门关闭影响其贩卖葡萄车辆进出一事,与项目部工长黄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朱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黄某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1把,书证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夏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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