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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途经镇海区蛟川街道明海宾馆,见前妻张某乙与被害人虞某在明海宾馆开房间,遂踢门进入明海宾馆212房间,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虞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虞某系锐器暴力作用致胸部、左肘部等处皮肤裂伤,右胸部裂伤深达胸部致肺破裂,血气胸形成,右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余体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虞某,并取得被害人虞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弹簧刀一把,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照片,证人张某乙、蔡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犯罪工具弹簧刀一把,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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