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镇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3日1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庄南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光明停车场门口时,摩托车前部与倒在路上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燕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