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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7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海区蛟川港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渡驾桥村委会附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随后又与停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韩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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