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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镇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耕渔路路口附近处时,发生单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乾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郭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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