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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农民。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至潘某、代某共同居住的镇海区骆驼街道童蔡方弄59号暂住房,以与潘某感情纠纷为由,持续殴打潘某以迫使潘某支付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未支付)。同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等人离开上述暂住房,并在离开时将潘某的苹果5S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钱包等物拿走作为抵押。经鉴定,上述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
案发后,杂牌手机1部、钱包等物已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照片,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同案人吴青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前被羁押的38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熊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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