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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在陈国飞、余库(均已判)等人开设在镇海区庄市街道万市堰村罗家西侧鱼塘旁的简易房及万家桥高架桥下的简易房等地的赌场内,从事桌角工作,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6万余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缴上述非法获利,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款票据,证人余某、谢某、骆某的证言,同案犯余志堰、余库、陈国飞、徐静辉、胡进进的供述,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已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乾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滕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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