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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业务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甬余线从西向东行驶至甬余线38KM+200M(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村委附近路段地方)时,车头与由北往南通过马路的行人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98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及,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甬余线从西向东行驶至甬余线38KM+200M(本市凤山街道同光村村委附近路段地方)时,车头与由北往南通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杨某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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