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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84号(2)
1.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执勤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在2015年8月21日8时14分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本市江北中队交警在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姚某已陪同被害人杨某丙去医院,该交通事故于同日受理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杨某丙送往本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后于同日向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及拍摄照片固定的事实。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浙B×××××号小型轿车的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已有保险的事实。
6.调解协议、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
7.情况说明、管制通告,证实甬余线38KM+200M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进行了路面维修,事故路口在修路之前标有人行横道线,修路之后根据设计仍将标划人行横道线。事故发生时南幅路面没有人行横道线是因为该路段刚进行纤维封层的施工,还来不及标划;S319甬余线余姚段大中修工程施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管制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施工期间,施工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禁止车辆停放,过往车辆按交通指示牌行驶的事实。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被害人杨某丙等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杨某丙的丈夫,8月21日8时27分左右得知其妻子被害人杨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浙江诚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逐段施工,2015年8月初在61省道同光村路段设置了施工减速的交通标志,限速为20公里/小时的事实。
1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浙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6km/h的事实。
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浙B×××××号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
1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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