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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84号(3)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
16.监控视频光盘,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监控情况的事实。
17.被告人姚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及,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自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亲属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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