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9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某大食堂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贩卖给夏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0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存款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夏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5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俞 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