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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至本市凤山街道凤山卫生院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贩卖给卞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倪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倪某处查获手机1部,从卞某处查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75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卞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754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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