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7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孙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穿拖鞋驾驶超载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朗霞街道晋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西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5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穿拖鞋驾驶超载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朗霞街道晋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西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及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8月15日19时07分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于同日受理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于同日向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9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及拍摄照片固定的事实。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人力三轮车及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已有保险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情况的事实。
7.过磅单、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核算表,证实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过磅装载质量为122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900千克,车辆超载率35%的事实。
8.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及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8月15日19时左右得知其父亲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
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
15.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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