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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孙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穿拖鞋驾驶超载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朗霞街道晋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西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5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穿拖鞋驾驶超载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朗霞街道晋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西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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