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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77号(2)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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