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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4日及同年9月11日分别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0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石山南路第三人民医院附近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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