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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非法牟利,在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浦口前园73号家中,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接受刘某甲、黄某乙、陈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3万余元。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刘某甲、黄某乙、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达2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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