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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五日、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国贸花园某幢某室内,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白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白某及彭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彭某、吕某、俞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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