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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贩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丁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丁某处查获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1部,从郑某处查获2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37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郑某、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丙苯胺1.376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俞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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