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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至本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董家西区“余姚市大跃紧固件厂”内,采用搬运、袋装等手段,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793.6元的铝质半成品155.2千克。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再次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642.6元的铝质半成品35.7千克,在欲骑车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现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票、照片说明、提取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某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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