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8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本市黄家埠镇某村的家中,容留许某甲、钱某、许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同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许某甲、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沈某及许某甲、钱某、许某乙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许某甲、钱某、许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