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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朗霞村后方屋72号门口,采用伸手拉拽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王某手上的黄色手提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苹果6手机1部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
同月14日,被告人杨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现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照片说明、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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