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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汊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山路路口处时,被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驾车离开现场,郑某驾车追赶至阳明街道南河沿路天一商城附近时将其拦住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薛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郑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七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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