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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经事先商量,与徐某乙(另案处理)四人以打牌为由,在本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拉芳舍”328包厢内采用打扑克牌的方式与被害人范某进行赌博,并用打暗号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55000元。
同月3日,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短信内容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徐某乙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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