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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汊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东旱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年桥路路口东首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时,被告人夏某趁民警不备之际逃离现场,后民警在阳光公寓路段抓获被告人夏某。民警发现被告人夏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席某、谢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四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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