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8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4时,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凤山街道皇山桥村西旺埭南某号租房内,趁被害人江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江某放于钱包内的中国银行卡1张。后分别于同日、同月10日先后两次在本市东旱门北路中国银行ATM机内,窃得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1300元。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江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